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金訴-897-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秀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得匯入款項並同意代為提 領帳戶內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ㄝ」使用,另由「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向甲○○(原名王晨薰)佯稱:依指示匯款並委請代操可獲利等語,致王涵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20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150元匯入吳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由「ㄝ」指示吳明秀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提領上開款項,其後吳明秀即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由在上開ATM旁等候之「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王涵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 ㄝ」,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幫我的朋友「ㄝ」領錢,因為「ㄝ」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所以我就跟「ㄝ」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間統一超商,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ㄝ」使用,另告訴人甲○○因遭「雪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16,15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依「ㄝ」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19,000元,並旋將其中之16,150元交付予「ㄝ」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71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常態,縱使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亦應以獲授權處理公司財務之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金融帳戶內款項直接關係帳戶申辦人財產變動,提領、匯款等舉動顯均變動該金融帳戶內財產,殊無任由不具親屬、信賴關係、或未受授權之人提領之可能性,再者,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持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後,再由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或其他車手將該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若遇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或以他人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等情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以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極易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查獲等情,均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並自其中提領上開款項時為26歲,並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畢業前曾從事美髮業約1年半,工作薪資係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0、68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於遇有非具特定信賴關係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時,衡情當慮及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所得屢經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車手等犯罪工具或手段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是若遇此情形,自應拒絕為之,或至少應盡可能釐清借用帳戶或委託提領款項之人不使用己身帳戶收取款項並自行提領之原因,並要求該人出示足以證明上開原因之相關證據、提供提領上開款項並無違法之虞之擔保,以杜絕因無從確保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而遭利用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性,斷無任意應允代為提領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ㄝ」認識3年,在他向我借 用帳戶並請我幫忙提領款項之前沒有見過面,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們平常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對於「ㄝ」之姓名並無所知,亦僅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於本次代其提領款項之前未曾見面,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率爾聽信「ㄝ」之說詞,即甘冒觸法疑慮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可能。再就本案協助提領款項之原因以觀,被告供稱:當天「ㄝ」突然跟我聯絡,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我沒有問「ㄝ」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沒有懷疑也沒有覺得奇怪,我就答應,因為我覺得「ㄝ」的朋友只是要還他錢而已,於是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ㄝ」。之後,「ㄝ」就跟我約時間要提領上開款項;我申辦金融帳戶,並沒有遇過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既對於使用非本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要求代為領款一事,多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犯行高度攸關等情有所認識已如前述,且依其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障礙,「ㄝ」時無借用被告帳戶收取友人還款之必要,則被告理應於提領前開款項之前,先釐清「ㄝ」不使用己身帳戶代為收款及取款之原因,或要求「ㄝ」出示「ㄝ」與其友人間存在借貸關係之證據,然被告不僅全然不知,亦未曾詢問「ㄝ」,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正常借貸之還款,或係因違法行為所產生之金流毫不在意,並漠視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掩飾、隱匿不法財產來源之風險,而存在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我跟他是約在嘉義縣民雄鄉的某一個超商見 面,見面後,我們就一起去提款機,我現在忘記提款機在哪裡,是由我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之19,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16,150元),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ATM為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4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ATM,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惟本院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樣態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本院卷第40、6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ㄝ」,再依其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惟其與「ㄝ」既為切割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與「ㄝ」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交付予「ㄝ」,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6,150元之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月薪28,500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負擔扶養費、與父、兄、妹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之16,150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6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