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金訴-90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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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達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東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一路長鴻」群組,LINE暱稱「助理(王詩琪)」、「客服專員-王宇勝」對其佯稱:可下載「寶盛機構」APP,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致洪東和陷於錯誤,允諾於113年9月9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相約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洪東和察覺有異遂聯絡員警協助。邱志達則依照「金錢遊戲」之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並配戴「姓名:林彥達 職位:外派專員」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彥達」,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洪東和表示係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洪東和以「林彥達」名義書寫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收據予洪東和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3頁、第13-1至13-2頁,偵卷第21至23頁,訴字卷第31至34頁、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洪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5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係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是本案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金錢遊戲」、「好運來」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㈢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 語(訴字卷第34、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3至3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工作證(寶盛機構)1張 2 空白收據(通順機構)3張 3 OPPO手機1支 4 Motorola手機1支 5 Mobile 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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