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90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老闆」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取款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予「小老闆」使用。嗣「小老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宏熙」向甲○○佯稱「得於凱基證券網站及APP投資博奕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同年月9日9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40萬元至張湘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湘敏帳戶)後,再由「小老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小老闆」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他約定金融帳戶,乙○○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小老闆」收受。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偵843卷第41頁至45頁、偵843卷第47頁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3卷第57頁至第79頁)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卷第81頁至第90頁)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3卷第91頁至第10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否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上繳贓款予「小老 闆」之行為分擔,使「小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養,從事打石工工作,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及告訴代理人稱請依法判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及提領交付「小老闆」,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帳戶 ③匯款金額 「小老闆」自張湘敏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及金額 「小老闆」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及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甲○○ ①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48分、2月9日上午9時51分 ②張湘敏帳戶 ③160萬元、140萬元 ⓵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分,782000元。 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7分,686500元。 ⓷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719000元。 ⓸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8分,548300元。 ⓹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2分,131300元。 ☆小老闆轉帳 ❶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9分,149910元。 ❷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2分,150110元。 ❸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3分,149910元。 ❹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14分,220110元。 ❺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30分,200110元。 ❻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 47分,149910元。 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120110元。 ❽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9分,149910元 ❾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分,100110元 ❿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99910元 ⓫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2分,149810元 ⓬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50210元 ⓭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3分,149010元 ⓮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4分,221010元 ⓯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6分,99010元  ⓰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17分,151010元 ⓱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22分,119010元 ⓲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34分,201010元 ⓳112年2月9日中午12時47分,151010元 ⓴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3分,99010元  ☆乙○○ ❶112年2月8日下午4時19分、20005元 ❷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1分、20005元 ❸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2分、20005元 ❹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4分、20005元 ❺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5分、20005元 ❻112年2月8日下午4時26分、1000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