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913-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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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之人等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於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提起公訴)。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徐鈺喬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勝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將上述帳戶提款卡交給謝宗宏,並指示謝宗宏提領贓款,其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旋將前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謝宗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之總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其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 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不思進取,竟為圖每日1萬元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告訴人各蒙受損失(合計29萬5,170元),金額非微,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然其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及辛○○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等證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其本案報酬是每日1萬 元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34分間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1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乙○○、戊○○、己○○及辛○○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完畢、告訴人辛○○1萬1,083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可參,而其就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部分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已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其尚未給付告訴人丁○○、戊○○及辛○○之餘款亦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已有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贓款所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㈠ 丁○○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丁○○因加油卡遭盜刷,須解除該筆款項云云,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9,391元 徐鈺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158號審理中,下稱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10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46秒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⒊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水上福德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7,000元。 ⒋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柳子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接獲Line語音通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26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8分許 1萬8,035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6,471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 9,787元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 2,215元 (共5萬5,899元) ㈡ 乙○○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告訴人乙○○須簽署保證協議方能販售商品云云,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6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頁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資料擷圖(見警卷第38頁至40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戊○○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戊○○購買演唱會門票,誆稱告訴人戊○○帳號遭凍結無法匯款需解凍云云,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6,066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至48頁)。 ⑵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己○○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己○○友人購買演唱會門票,某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匯款至告訴人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 2萬7,999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至5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65頁)。 ⑶徐鈺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㈤ 甲○○ 於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欲購買告訴人甲○○商品,誆稱告訴人甲○○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許 4萬9,999元 羅勝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緝字459號偵辦中,下稱羅勝杰郵局帳戶) ⒈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⒉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頁至78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頁至93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1,123元 (共7萬1,122元) ㈥ 辛○○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辛○○購買手機,誆稱告訴人辛○○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3,972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0頁至103頁)。 ⑵羅勝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⑶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⑷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7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2秒許 1萬3,111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8分59秒許 4,000元 (共4萬1,083元) ㈦ 丙○○ 於113年6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欲向告訴人丙○○購買商品,誆稱告訴人丙○○帳號遭凍結需解凍云云,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3萬3,015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號(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頁至11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紀錄(見警卷第119頁至124頁)。 ⑶羅勝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0頁至72頁)。 ⑷被告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見警卷第4頁)。 ⑸被告所搭乘車號000-0000租賃車於犯案當天之行車執跡及水上南靖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頁、16頁)。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合計:29萬5,170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而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已賠償告訴人丁○○1萬5,899元、告訴人乙○○3萬3,000元、告訴人戊○○1萬6,066元、告訴人己○○3萬元、告訴人辛○○1萬1,083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49至151頁、第155、157頁),仍屬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8、116、117、118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