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M-113-金訴-915-20250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Facebook客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梅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受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LINE好友「李思琪」告訴伊可以幫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並且把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介紹給伊,後來對方說錢匯不進去伊帳戶,要伊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並提供密碼,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指示,於1 13年3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軟體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到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警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68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對話內容文字檔(見警卷第9至2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33至39頁);告訴人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5至47、49至50頁);告訴人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6、58頁);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9至71、73至8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㈡被告雖以前情為辯及提出其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對話內容為證,並可見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確實是以被告協助買家訂購商品賺取差價而款項無法匯入被告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但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乃是可以透過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而後進行各種存、提款或轉匯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之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其當知悉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所稱欲究明款項無法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之緣由,當可由匯款之一方向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詢問或由被告以其為帳戶名義申請人之身分向各金融機構諮詢即可,實毋庸由被告提供極度具有帳戶名義申請人個人專有性、敏感性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再者,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更何況,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前曾為申辦貸款而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嗣後遭作為詐欺不法用途而涉案,以被告具有前述前科及其智識程度、年齡等主觀條件而言,其對於金融帳戶極具個人專有性之物品、資訊提供與不相熟識且欠缺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無法控制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而其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並未見過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可謂是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則其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該人,並向該人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形同任令該人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而放任該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此由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表示「之前也是有人叫我寄要核對結果被告詐欺罪」、同日下午2時17分表示「不可以放你們那邊」(見警卷第16至1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客服表示不可以放他們那邊,是指提款卡,因為怕亂用,而警卷第13頁中客服跟伊說匯款好了拍單據給他們,是客服跟伊說有幫伊代墊款項,後來客服請伊將貸款的款項匯給他們,伊後來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證被告對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之可信度仍抱持懷疑,彼此之間難認具備高度信賴關係,也因為自身所涉前案之經驗而對於任意寄送金融卡與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縱然並非明知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係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但仍已預見與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與其並無高度信賴關係之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自身極度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提領、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李思琪」是其高中同學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跟「李思琪」只是加LINE好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則其後所稱與「李思琪」為高中同學是否屬實可信,已非明確。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思琪」本案找伊做代購,是透過LINE講的,「李思琪」要伊跟臉書的客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縱使被告所稱「李思琪」確實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但本案暱稱「李思琪」之人均僅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但依通訊科技之使用流程,LINE帳戶頭像本非僅能使用本人之個人照片,且帳號暱稱也非必須使用本名,故該暱稱、帳號背後之實際使用者是否確為與被告為高中同學關係之「李思琪」,亦無從知悉。況且,本案主要皆是由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與被告對話、聯繫,而依前所述,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與被告毫不認識,彼此間更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對於LINE暱稱「Facebook客服」之人可信度猶抱持懷疑,對於該人要求寄出金融卡及提供金融卡密碼亦預見存有無法控制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實際用途之風險,故被告提出關於「李思琪」部分之辯解,均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交付、提供上述物品、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4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冒貸款並佯稱輸入錯誤帳號造成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費用。 丁○○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15分,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假冒友人名義佯稱借款。 丙○○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徐○○ 假冒貸款並佯稱操作錯誤而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費用。 徐○○於113年3月20日晚上7時44分、8時13分,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假冒賣家佯稱購買書籍並佯稱須驗證帳戶、開通線上付款功能而要求依指示操作。 乙○○於113年3月20日晚上8時10分、8時26分,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