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金訴-922-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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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上「福邦證劵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子磊」)、「綠茶」、「速」、「一瓶海尼根」等人(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盧燕俐」、「林雅惠」向賴麗逢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介紹賴麗逢加LINE暱稱「福邦國際」客服為好友以利進行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賴麗逢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10月17日止,先後在嘉義市區交付現金7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30萬1000元給LINE暱稱「福邦國際」指定之不詳人士,以作為投資款項(賴麗逢上開遭詐騙430萬1000元,前來取款7次之車手非劉冠廷,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嗣劉冠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10月21日向賴麗逢佯稱需繳納稅金179萬元6433元,始可領取投資獲利約1600萬元等語,賴麗逢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與共和路之民族國小東側門前面交投資款項;而劉冠廷則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綠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及「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搭乘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向賴麗逢表明身分,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理財存款憑條,足生損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哲」。嗣劉冠廷於受領賴麗逢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而該telegram暱稱「一瓶海尼根」見狀則趁隙駕車逃逸,警方並自劉冠廷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麗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劉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後述證人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向告訴人賴麗逢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冠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前揭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基於上開犯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行為時方成年不久;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於夜市擺遊戲攤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4)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情形。(5)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故該理財存款憑條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理財存款憑條則不再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第59、70頁)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冠哲)之工作證 3張 2 偽造之福邦證劵理財存款憑條(其上蓋有福邦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冠哲署名各1枚) 1張 3 IPHONE 14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其他工作證 14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投資合作契約書 4張 7 現金收款收據 34張 8 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賴麗逢) 2百萬元(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冠廷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0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4-9 (3)113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15-18 (4)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47 (5)113年10月30日法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21-24 (6)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58、62 2 告訴人賴麗逢 (1)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5 (2)113年10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20 (3)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7-39;結文41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21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22-26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 警卷2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28 7-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29之1-29之2 7-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0-31 8-1 告訴人賴麗逢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雅惠」、「福邦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34、64-83 8-2 LINE「技術巨頭學習交流群17」群組聊天紀錄 警卷47-63 9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警卷35-43 1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1份 警卷89-127 11-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618號) 偵卷59 11-2 扣押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16號) 本院卷31 12 扣案物照片 偵卷6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