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92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乙○○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人員」向甲○○佯稱: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乙○○再依「鋼鐵人2.0」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劉宏韋」之印章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行使交付上開收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宏韋」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收取上開20萬元之現金後,遂於同日某時,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收據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罹患鼻咽癌,且被解雇失去收入,為謀生,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宏韋印章,業經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 (2)113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3-35、(37-43同) (3)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45、46、50 2 告訴人甲○○ 112年1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9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10、21-32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11-14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5、18-19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6-17 7 天聯資本APP內之出金資料截圖 警卷33-34 8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警卷35-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 各1枚  2 現金(未扣案) 3000元(新臺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