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92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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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弘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陳盈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應更正為「……,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2500元,而林桂弘、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酬。」(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至91頁);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桂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2、73頁),以及陳盈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投資人係將會員費陸續匯入被告名下元 大銀行帳戶共30萬6,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共69萬6,500元,合計100萬2,50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不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陳:我是將投資人的會員費從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使用,而另一半報酬則是以無卡存款等方式存入與我合作的女性網友所指定的帳戶內,她的名字是陳盈汝等語(見警卷第10、41、42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確有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陸續匯入或以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多筆款項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應堪採信。稽此,本院爰依被告前開供述及陳盈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認定當時投資人將會員費係匯至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再匯入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及台新銀行OOOO號帳戶,並將部分不法獲利以前開2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透過存款機存入等方式交予陳盈汝作為渠報酬,是被告與共犯陳盈汝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而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酬,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被告與陳盈汝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集合犯一罪。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就有價證券 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因而獲取報酬,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更損及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已將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交代綦詳(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72、73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陳尚在就學、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時間長達約9個月,期間非短、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金額非微、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緩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⑶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共犯陳盈汝不法獲利累計為100萬2,500元,而, 而被告、共犯陳盈汝則從中各獲得51萬730元、49萬1,770元作為其等報酬,已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73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刑法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   被   告 林桂弘 ○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並申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King」之帳號,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IG帳號「kingstocktw」分享「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日或不定時張貼操作股票之對帳單截圖等貼文,以吸引不特定大眾與其聯繫,俟蕭群耀、蕭力瑋、蔡澤宏、蔡佩倫、劉威志、黃偉倫、曾采蘋、林伯岳、毛建堯等9人瀏覽上揭訊息後,依該訊息所載之LINE聯絡方式與林桂弘聯絡後,經林桂弘招攬而以每月為1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或雙月為1期4500元不等之代價,付費加入成為會員,並加入林桂弘在LINE所創立暱稱為「King當沖實戰日誌」帳號之群組,會員付費後,林桂弘再以LINE暱稱「King」、「King小幫手」等帳號提供威盛、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高林、東鹼、鈺創、建漢、綠界科技、陽明、東陽、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精剛、華孚、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供付費會員作為買賣個股之參考,林桂弘即以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合計30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前揭報酬合計69萬6500元,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累計不法獲利100萬2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桂弘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INFO-免費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有付費的網友每日會收到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另外,我們請工程師撰寫程式,所篩選出趨勢偏多的股票,每天會推播至「課後交流群」,但這是公開的群組不用付費。至於什麼時間點、多少元可以買進,以及停損是多少錢、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是付費的網友自己去解讀;收取的款項是網友訂閱每日盤前國際產業知識快訊或一次性的共同整理的投資股票相關講義的費用云云。 ⑵坦承獲取報酬100萬2500元,與A女是各50%平分利潤之事實。 2 ⑴證人蕭群耀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群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群耀證稱:「King當沖實戰日誌」,主要是透過IG限時動態推廣投資顧問服務,像是加入群組後會帶領操作股票,若要加入群組,每3個月收取約2500元、3000元之費用,群組内會告知如何買賣股票。我繳交了加入群組的會費,LINE群組内暱稱「King」的人會告知當天進場時間點及價格,該群組為單向交流,群組内成員無法發送訊息至群組内。我有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曾經參考「King當沖實戰日誌」買賣過威盛、宏達電、華新及新盛力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3 ⑴證人蕭力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蕭力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蕭力瑋證稱:我於111年間在「股市籌碼K」手機APP看到LINE暱稱為「King」的人時常分享自己操作股票的心得,並留下他的IG「King當沖實戰日誌」,111年4月間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顯示為「King小幫手」的人告訴我可以訂閱「KING交易日誌」的「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訂閱費用為每月3600元,早鳥優惠為每月2500元,雙月則為4500元;「King」的人主要是分享股票當沖的操作,他會在開盤前分享今日精選的幾檔個股,並於盤中交易時在群組分享他進場的時點,但是不會分享出場時點,是等到收盤後他才會在群組分享對帳單與線圖,向我們教學為何要如此操作,以及進出場的判斷條件為何;我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高林、東鹼、鈺創及建漢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蔡澤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澤宏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澤宏證稱:我於110、111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廣告貼文,主要是教股票投資當沖,有付費加入該平台「King當沖實戰日誌」,當時每月收費為2000元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我付費加入該學員群組後,有取得一個pdf股票投資相關講義(名稱:KING當沖心法教學筆記),該群組每日上午9點、10點間,會固定推薦2、3當沖股票標的,提供個股的支撐、壓力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5 ⑴證人蔡佩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蔡佩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蔡佩倫證稱:我以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原本在「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都是免費的,後來停止更新,平台負責人在LINE群組裡告知,若要繼績獲得操作資訊就要付費每個月2500元,我支付3筆2500元後,林桂弘就幫我拉到新的LINE群組,在新的群組裡,他一開始有分享幾個與股票相關資料,他會分享更多股票操作細節,例如在哪個時點、哪個價位做買賣股票操作;如果沒有準時支付該2500元費用,林桂弘都會即時主動把沒繳錢的成員踢除;曾參考林桂弘提供的個股而進行買賣綠界科技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劉威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劉威志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威志證稱:我約於110年間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追蹤一段時間後,覺得預測還算準,而且投資策略大部分都是放空,與坊間作多投資策略不同,我就付款參加會員,每個月的月費是3000元,大概參加6、7個月左右,通常是每個月月底會詢問我要不要繼續加入會員,如果願意的話就繼續匯款維持會員資格;「King當沖實戰日誌」每天在LINE群組傳訊息告訴會員哪幾支股票可以放空,通常是每天推薦3、4檔當沖放空標的;我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King當沖實戰日誌」曾推薦過我當沖放空陽明、東陽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7 ⑴證人黃偉倫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黃偉倫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黃偉倫證稱:我於111年10月有付費訂閱「King當沖實戰日誌」,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每次匯款新臺幣2、3000元,他用通訊軟體Line回傳一些投資資訊給我,内容是和現股、大盤有關。我曾經參考操作買賣威盛、倉和、漢翔、華經等幾十支個股,因為他每天提供的是當天的當沖資訊,每天大概提供1到3支適合做當沖的股票,每天的股票都不一樣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8 ⑴證人曾采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曾采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曾采蘋證稱:我在IG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表示付費可以訂閱他的投資教學,就詢問Kingstocktw表示付費可以加入LINE群組,群組内就有投資的相關資訊,收費方式是1個月2000至3000元,我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加入LINE群組,會在裡面報個股點位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9 ⑴證人林伯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柏岳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柏岳證稱:我有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主要是推廣股票當沖投資顧問服務,加入特定群組,每月支付2000、3000元,我加入群組後能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負貴人操作當沖的自動推播訊息,該訊息提供股票代碼、空方或多方觀察及關鍵點位等,訊息最後也有提到「免責聲明:本資訊僅供教學驗證,無任何推薦買賣之建議」;我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該LINE特定群組是以自動推播系統,提供空方或多方觀察、股票代碼及短撐壓等關鍵點位;我曾經參考購買過精剛、華孚、宏達電、華城及萬海等股票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0 ⑴證人毛建堯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⑵證人毛建堯提出之網頁資料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毛建堯證稱:我在IG上看到「King當沖實戰日誌」的廣告,我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他會提供幾支股票的好壞資訊給我,但詳細到底提供那些資訊,真的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每月要付2500元,會提供講義給我參考,每個月都有繳費用就可以繼續待在特定群組内等語;佐證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索取報酬之事實。 11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8158號函及附件之「kingstocktw」網頁貼文截圖照片、「King當沖實戰日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⑵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⑶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依據被告上開帳戶所製作之統計表。 ⑴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具體個股、放空及價位之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加入之會員收費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獲得不法報酬合計100萬25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按刑法中以經營或執行業務之型態,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即所謂營業犯、業務犯及常業犯等),在學理上即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期間,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招攬多數會員,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A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萬2500元,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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