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金訴-927-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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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與謝律瑋(由本院另為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 某日,加入少年陳○均(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任品軍知悉其未成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任品軍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監控車手,確保車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如實收取、上繳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謝律瑋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每收取一筆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任品軍、謝律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陳文諠」對乙○○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可獲利賺錢等語,以此「假投資(股票)」方式,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並且再於113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嘉義市東區維新路與長榮街口之長榮公園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任品軍遂於上開時間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律瑋至上開地點,並由謝律瑋出示偽造之「鴻僖證券 外派專員 王紹峰」工作證與乙○○確認身分,佯裝「鴻僖證券」人員要求乙○○簽署蓋有偽造「鴻僖證券」印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向乙○○收取上開款項,任品軍則持續在一旁監視謝律瑋,嗣因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謝律瑋,任品軍見狀旋即駕車逃離,因而未發生詐得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字第790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蕭孟滇、證人陳○均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律瑋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字第790號卷第3至17頁;警字第700號卷第28至3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至17頁、第91至94頁、第171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73至279頁)。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金保管單1張、保密協議2份、證人陳○均(暱稱「神經病」)之Telegram帳號截圖2張、同案被告謝律瑋所有手機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均(帳號「yu___.29_」;暱稱「陈」)之Instagram帳號截圖1張、日島駒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113年4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王瑞祉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3011號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76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790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1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97頁、第265至266頁、第321至325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少連偵卷第77至93頁、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3.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本案 未遂並尚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律瑋、「老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同案被告謝律瑋出面擔任車手、被告搭載同案被告謝律瑋到現場並監控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在本案集團角色應高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謝律瑋之情形;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等語,然本案犯行實屬未遂犯,是認以主文所示已屬適當。 三、本案因當場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殊難認被告在未能順利取得 本案贓款仍可獲取報酬,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