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92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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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付表所示之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行騙者遂提領或轉帳一空,致乙○○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晉德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晉德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友人魏子涵說可以幫其處理貸款,所以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魏子涵,魏子涵並操作其手機轉移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魏子涵之手機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係由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後即有不詳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乙○○等4人施詐,致告訴人4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4人指述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復據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出之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行騙者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證人乙○○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貼文截圖1張、113年3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丙○○提出113年3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4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9至58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在本院自陳:係其朋友魏子涵說有人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其不認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乃諉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魏子涵所稱之對方真實身分即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而該次貸款經驗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由自身經驗已可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復被告在本院表示知悉提供提款卡不安全,因為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2頁),實已足認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節,於警偵均供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廣告而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在本院始第一次表示係友人魏子涵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難以採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公訴人意見(本院卷第10頁),審酌被告前經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 為,致使數告訴人遭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2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2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4時許,以臉書社團「MAZDA CX-5 大家庭」暱稱「張稚鑫」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1時58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2時7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符云」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手機,但因賣貨便認證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之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日)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丁○○ 行騙者於113年3月13日21時41分許,以臉書社團「萬華人的小宇宙」暱稱「郭家豪」刊登販售家電資訊,待告訴人丁○○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Miss李❤」向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22時14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4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2日13時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丙○○之友,並向其表示因有急用欲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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