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金訴-932-202502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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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李宗源」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園長」、「吉永老師 」、「味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後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區○街0號前,與依「園長」、「吉永老師」指示前往之姚世奇碰面。姚世奇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李宗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姚世奇。姚世奇在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宗源」之簽名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姚世奇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85度C咖啡廳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57號起訴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