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93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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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LEE BOON PIA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人)於民國113年11月 9日,持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竟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KEVIN LEE BOON PIAU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復自上揭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3年8月某日起,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桐」、「正發投資」、「正發客服雪晴」向蘇○豪(名籍詳卷)佯稱: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豪陷入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1,000,000元,KEVIN LEE BOON PIAU則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蘇○豪出示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佯稱: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蘇○豪因而交付1,000,000元與KEVIN LEE BOON PIAU收受,然蘇○豪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KEVIN LEE BOONPIAU而不遂,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於偵查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保管單、照片(含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四)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名籍不詳之人收受3,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一致,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台灣高鐵票根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車資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守富」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1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不詳)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VIVO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ProMax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筆記本 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2,300元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