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93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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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等物品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鳥頭(符號)」、「新光銀行」、「中華電信」、「哦哦哦」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緣甲○○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惟因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鳥頭(符號)」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自「鳥頭(符號)」等人處取得之印有甲○○照片、未經同意冒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工作證2張及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邱俊維」名義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收款單3紙(下稱上開物品)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收款單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俊維」,乙○○並假意將現金50萬元交予甲○○,嗣經甲○○向乙○○收取上揭50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9 頁;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本院卷第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 至22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 (三)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警卷第28至48頁)。 (四)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50至53頁)。 (五)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 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7頁)。 (七)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26至27頁)。 (八)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238)1份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 第18至23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訊息,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罪名。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鳥頭(符號)」、「新光銀行」、「中華電信」、「哦哦哦」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種方式詐騙,可能是假投資廣告,我知道交付給對方看的投資款收據跟工作證都不是真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佐以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其所屬集團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見甚明。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告計劃依「鳥頭(符號)」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與共犯「鳥頭(符號)」、「新光銀行」、「中華電信」、「哦哦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據3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伏 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3.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58頁),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在押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犯罪情節重大,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係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涉世未深而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故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願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使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7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 5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乙○○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8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東雅門市交付左列物品。嗣假冒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俊維」之甲○○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欲向乙○○收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遂。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APP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至57頁)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5頁、第28至48頁、第50至53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手機勘察同意書2份、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18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3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經辦人欄之「邱俊維」署押、印文各2枚(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2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共5頁) 否(見警卷第6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4 邱俊維之印章1個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5 手機(廠牌: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6 手機(廠牌: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警卷第3至4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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