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金訴-938-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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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儀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廖嫣嫣」(即「帛 橙Y」)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廖嫣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廖嫣嫣」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廖嫣嫣」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 ,丁○○隨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0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置圖(警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與「帛橙Y」、「廖嫣嫣」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251頁至第2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與「廖嫣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非「廖嫣嫣」使用各種暱稱「帛橙Y」、「國票金頭」、「孫曉珊」、「林凡」、「泰佛聖殿」、「Denny」、「善德」、「泰小姐」、「Boq Queensland」所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廖嫣嫣」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廖嫣嫣」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被告母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註記:極重度、輕度】與妹妹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女兒患有罕見疾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4、5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廖嫣嫣」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票金頭」使用LINE謊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兼做作公益,需繳交解凍費始得辦理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國票金投」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9日以「孫曉珊」、「林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加入會員方式轉售高價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③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暱稱「孫曉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0日以「泰佛聖殿」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協助改變感情運勢,進而得與前男友復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③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泰佛聖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Denny」、「善德」名義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收受捐款協助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與告訴人乙○○與「善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Denny」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廖嫣嫣」於於112年11月5日起以「泰小姐」、「Boq Queensland」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投資平台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瑋證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APP首頁及告訴人戊○○與「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丁○○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願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丙○○6000元。 ㈢丁○○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己○○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