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3-金訴-93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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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淑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5月15日前某時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錚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銀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唐慶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唐慶雲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龔淑貞(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辯稱:伊是要做黃金的投資,直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表示伊的帳戶發生問題,伊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否認有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辯稱:雖然沒有見過對方,但與對方後來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拿給伊藍色卡片,要伊去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是113年3月之後才把帳戶交出去,伊在警察局所述實在。但伊後來與對方爭吵,所以將所有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嗣該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3人,並經上開3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20頁),且有下列報案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被害人唐慶雲: ①被害人唐慶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 4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40頁)。 ⒉被害人易振嶽: ①被害人易振嶽提出之詐騙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4-49頁)。 ⒊被害人鄭旻旻: ①鄭旻旻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8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6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線索以利查證,致本院無從 調查有何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供稱使用LINE或LEMO聊天軟體與某一男子談論黃金投資事宜,並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然卻辯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復自承兩人僅有文字交談,完全沒有見過該男子,也沒有視訊等語(見本案卷第59頁),其空言置辯,實難憑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3 月中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 一名男子並發展成男女朋友,但該男子LINE暱稱伊忘記了,該男子說要找伊一起做黃金的投資,但伊沒有錢,對方說要借錢給伊投資,要求伊去申請遠銀帳戶,伊申請完成後,伊便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一名身分不詳之女子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把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伊只有記得有提供一張藍色的卡片給對方,但這卡片是對方一開始就給伊的,不是伊去銀行申請的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反面) 。嗣又於本院改以:伊在警察局講的有實在。對方拿給伊的藍色卡片,要伊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伊確實有在網路上認識那個男生,在警察局講的是實在的。伊是在113 年3 月之後才把帳戶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由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較為符合一般金融帳戶資料之申辦程序,應屬可信,故本件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係被告親自申請當可認定。又被告自陳於113 年3 月之後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符合本案犯罪流程之時序,足堪認定被告應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後、同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帳戶資料交出等情。 ⒊被告無法提供與對方在交友軟體LEMO或LINE上之對話紀錄, 辯稱「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刪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一般於網路交友受騙,倘如發現有受騙嫌疑,當應會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並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帳戶、報警處理等動作,否則將有容任自身遭偵查機關認定涉案而予以刑事訴追之可能,而被告卻在發覺其帳戶有異時,一反常理未前往警局報案,而是逕將對話紀錄刪除。不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甚至連對方之「暱稱」此等關乎男女交往之重要訊息,都稱「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其處置方式及辯詞內容,皆與常理有違,顯係隱匿真相、推諉卸責之詞。再參以被告62年次,已有豐富之生活經驗及相當之社會歷練,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唐慶雲、易振嶽、鄭旻旻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0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慶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不曉得」與告訴人唐慶雲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慫恿告訴人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0時25分許 90萬元 2 易振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凱強投資公司」邀請告訴人易振嶽加入投資群組「VIP步步高升股市投資群組」,佯稱: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凱強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 70萬元 3 鄭旻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旻旻取得聯繫後,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下載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