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M-113-金訴-941-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予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 ,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 及併科罰金額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原從事工地粗工,因收入不穩定,為求獲取報酬,轉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其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100萬元的鉅額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回,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且被告年紀甚輕,父母亦給予相當的情感支持,復歸社會的可能性高,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 造之「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犯範圍),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柏亨面試後,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月30日晚上,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該詐騙集團繼則指派陳柏亨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陳柏亨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胡河玉」等不實事項,由陳柏亨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胡河玉」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之身分,向蘇瑩栩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胡河玉」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胡河玉」。而陳柏亨於收款後,旋即離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將100萬元拿到附近某處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當面交付酬金5000元(包括車資)給陳柏亨,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各1份。 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於臺中市向另一被害人姚金玉收取詐欺款項時,與在場擔任監控之詐欺集團成員顏成恩及蔡昀翰同時為警察查獲,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