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金訴-942-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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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蕙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暱稱「閃電」、「老闆」、「船長」、「C」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其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老闆」指示搭乘詐欺集團內司機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再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得款後另與詐欺集團內之第二線收水人員聯繫交款事宜,復由司機將其載往與第二線收水人員會合並轉交詐欺贓款,藉此取得報酬。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自「閃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用以聯絡共犯及偽造文書。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嚴紫瑄點閱廣告中連結後,陸續將暱稱為「股市全芳位」、「王佩璇」、「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等LINE帳號設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利用上開LINE帳號與嚴紫瑄聯繫,並佯稱:可下載「19TZ」APP,成為會員,進而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嚴紫瑄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6日間,陸續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嗣因員警發現嚴紫瑄疑似受騙,遂與其聯絡。嚴紫瑄知悉受騙後,乃配合員警續與「一九營業員NO.226」LINE帳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繼續對嚴紫瑄施用詐術,並與其約定於113年9月27日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詹蕙茹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詹蕙茹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再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於113年9月27日15時43分許,抵達摩斯漢堡嘉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假冒為「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外務職員「許佳婷」,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簽名、蓋章後,向嚴紫瑄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私文書,並收取108萬元(均係假鈔,已發還嚴紫瑄),已足生損害於嚴紫瑄及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之人。詹蕙茹隨後因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詹蕙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嚴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 ㈢113年9月28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 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08萬元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其上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觀諸告訴人受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以「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皆是冒用「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文書並未經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尚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然該文書係被告本案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洗錢部分,因被告未能向告訴人收得款項,而止於未遂,故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錢之後二線會打電話 到工作機,再約地方交錢,這次原本要交錢的地方還沒有講就被查獲,我們通常都是有拿到錢,人沒有被查獲才會約定到那邊交錢等語。可知被告與第二線收水人員都是在詐欺既遂,確認被告已取得贓款且未經查獲之狀況下,始會進一步聯絡並約定如何上繳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告係在上址摩斯漢堡內與告訴人碰面完成取款之際,即遭警方當場予以逮捕等情,亦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可參。再者,告訴人所交付者實為假鈔,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亦未及與第二線收水聯絡上繳贓款事宜,客觀上尚未著手進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藍色A4夾板1個 2 證件套1個 3 「許佳婷」印章1個 4 印泥1個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工作用外套1件(內附針孔攝像頭1組、電池1組、SIM卡1張)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偽造文書及數量 1 偽造之「一九投資」工作證(姓名:許佳婷、職位:外務職員)1張 2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圓戳章)1枚、「許佳婷」之印文、簽名各1枚) 3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4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