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3-金訴-945-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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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鋒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向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蔡小菁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112年8月15日我去西螺果菜市場買菜時,我把包包放在車上,包包裡面除本件帳戶提款卡外,還有現金,密碼的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就下車買東西,我買完東西要開車的時候,發現整個包包不見被偷走了,所以包包裡面的提款卡、現金也都不見了,因我買完菜還要到梅山下貨給客戶,我就先請果菜市場先廣播說我的名字、包包、現金、提款卡不見,廣播完我就走了,因人家在催貨很趕,我就直接離開,沒有報警,我每天忙著做出貨的工作,都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件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於通 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向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頁),並有告訴人蔡小菁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17、28-29、34-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 在一個白色信封,信封內有一張白紙寫提款卡密碼,於112年8月15日16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掉落(警卷第3-4頁);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我把本件帳戶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白紙放在信封裡面,一起放在我的隨身皮包裡面,皮包放在車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0頁);復於114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15日去西螺果菜市場時,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把提款卡、現金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車上,我就下車買東西,買完東西要離開時,整個包包不見被偷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件帳戶提款卡究係掉落遺失或遭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  ⒊又倘被告所辯其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 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且現今掛失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方式除親赴金融機構辦理外,尚可致電該金融機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極為便利,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15日我的包包、提款卡、密碼紙條、現金不見後,我先請果菜市場廣播,因有人在催貨,我就直接離開,沒有報警,我每天忙出貨的工作,所以一直沒有報警,112年8月28日我有至郵局臨櫃提款,因我工作忙,我忘記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3、38-39頁),被告發現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已經遭竊,當知該等物品若遭人取走後本件帳戶恐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惟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被告本件帳戶提款卡究竟有無遭竊,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遭竊之情節屬實。  ⒋再參以本件帳戶於112年7月25日臨櫃提領2500元,餘額為245 元,於112年8月28日由黃國鐘以無摺現金存款存入370600元,餘額為370845元,於112年8月28日臨櫃提款370600元後,餘額為245元,至112年9月10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接下來之交易即為112年9月11日告訴人匯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警卷第35頁),而本件帳戶開戶迄今無補發金融卡紀錄,自112年起無變更印鑑紀錄,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臨櫃提領2500元及同年8月28日15時31分臨櫃提領370600元所使用印章均由受理局確認與原留印鑑相符始可提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儲字第1130042492號函及附件112年8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21號函及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7月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21、69-76頁),且被告已自承本件帳戶112年8月28日存入之370600元是黃國鐘匯給伊,這是買菜的錢,112年8月28日提款370600元,也是伊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臨櫃提款後,餘額僅剩245元,從而,縱令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⒌又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帳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止付,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從事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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