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M-113-金訴-947-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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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7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陳柏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未扣案之許袁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陸元、陳柏均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與陳柏均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月間之某日加入成 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金庸3.0」、「宏仔」之人在內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許袁彰、陳柏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埋包手之工作。於許袁彰與陳柏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許袁彰、陳柏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梁廣源興、陳月昭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陳柏均並依「宏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之某時,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置於特定地點之廁所內,隨後即通知許袁彰置放地點。許袁彰獲悉後即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持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黏貼在上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輸入ATM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處所,旋再通知陳柏均前往領取。陳柏均受通知後,即至指定地點領取許袁彰所提領之款項,並同以埋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藏放在指定地點,隨後將該地點通知「宏仔」,「宏仔」再委派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取款。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知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11至14頁、偵卷第37至41、51至53頁、本院卷第91、105、169、183頁),核與告訴人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3、25至26、27至31、32至38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3頁)、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頁)、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6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9、88至90、101、112至115、140至141頁)、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0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至74、90至93、102至103、117至127、134至141頁)、假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5至80頁)及假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卷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許袁彰、陳柏均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許袁彰、陳柏均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渠等均未自動繳交,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袁彰、陳柏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與「金庸3.0」、「宏仔」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袁彰、陳柏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惟渠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埋包、取款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劉佑廷、鍾欣茹、張筠廷、成姵儀、王瑞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許袁彰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南科工作、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水電技工、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許袁彰、陳柏均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許袁彰所提領之款項,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匯之詐欺贓款,雖經提領,仍屬被告許袁彰、陳柏均洗錢之財物,而上開款項終係由被告陳柏均轉交上手,足認被告許袁彰於將款項埋包予被告陳柏均時已喪失實質支配權限,爰僅就被告陳柏均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許袁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1 日全部的報酬是81,0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陳柏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有時1天1,000元、有時1天3,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我沒有仔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被告許袁彰取款時間為1日,應認被告許袁彰、陳柏均就本案部分所領得之報酬為1日之報酬;就被告許袁彰部分,犯罪所得即為1,306元(計算式:81,000元/(30+31+1)日=1,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陳柏均部分,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以1日1,000元計算其報酬,是被告陳柏均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元x1日=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劉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5時3分許 29,080元 梁廣源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29,000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元(超過80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鍾欣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7-11交貨便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①113年6月1日  13時57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3時58分許 ③113年6月1日  14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21,986元 ③13,245元 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5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4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1,000元。 ③113年6月1日14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300元。 ④113年6月1日14時6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00元。 3 張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小紅書app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4時18分許 13,985元 陳月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ATM,提領14,000元。 (超過13,985元範圍,非起訴範圍) 4 成姵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①113年6月1日  15時38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5時43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陳月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京城銀行水上分行之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超過9,985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①113年6月1日15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5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5 王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其於Facebook及7-11交貨便所販售之商品,又稱需金流協議,方能進行商品網路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轉帳。 113年6月1日 15時54分許 3,0123元 陳月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1日15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之ATM,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15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113年6月1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上中興店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16,000元(超過123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袁彰、陳柏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陳柏均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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