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金訴-94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文豪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秋玥(即【導師】)」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甲○○、丙○○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丙○○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呂文豪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呂文豪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交友,「林秋玥」表示會幫其提高金流,因為其在玩虛擬貨幣,怕提領太多錢被金管會注意,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2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86頁、第88至8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甲○○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7張、113年8月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證人丙○○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3年8月3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35頁、第37至52頁、第55至66頁、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8至129頁、第183頁、第2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36歲,復有工作經驗,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 (三)復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 叫「林秋玥」之人,「林秋玥」說要其提高金流,避免操作虛擬貨幣時遭金管會注意,其只知道對方叫做「林秋玥」,0000年0月00日生,板橋人,這是LINE上寫的資料,其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其餘資料其就不知道了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頁)。顯認被告與其所稱之「林秋玥」之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相關背景均不甚了解。而被告既對其所稱之網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均不清楚狀況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較具個人私密之物品,應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 (四)又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 ,而為法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4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0至30頁)。是經上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知之甚詳,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秋玥」、「導師」之 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本案情形,仍僥倖提供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也是遭騙之被害人一情自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2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公訴人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再本院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心彌補他人損失;暨兼衡被告前有上開素行紀錄,以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8頁),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以臉書暱稱「汽車俱樂部」向告訴人甲○○佯稱中獎,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其佯稱因款項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8月3日20時5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3日20時10分 2萬1,123元 2 丙○○ 行騙者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丙○○佯稱中獎,再以LINE暱稱「李澤楷」向其佯稱因款項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8月3日20時7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0時10分 2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