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950-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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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之成年人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柏淵」與陳詩彤(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聯繫,經陳詩彤告知其友人施心嫻(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陳詩彤為收件人,將裝有施心嫻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北站」,並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於110年7月9日臨櫃申請並啟用)連同施心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詩彤,再由陳詩彤將上開資料轉行提供予「林柏淵」,陳詩彤復前往「空軍一號嘉北站」領取施心嫻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將該包裹攜至位於嘉義市東區之嘉義公園某處交給黃昱銘,供黃昱銘、「林柏淵」以上開甲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使用,黃昱銘再將上開裝有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林柏淵」。嗣「林柏淵」隨即以其支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綁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號,另以施心嫻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網銀OTP認證碼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MyWay數位存款第二類帳戶(下稱乙帳戶)後,以LINE傳送股會大講堂課程介紹之訊息予郭○○,誘使郭○○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股會大講堂」後,以LINE暱稱「思淼不姓孫」慫恿郭○○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操作平台」、「DYMON戴蒙監管公司」等網站,謊稱:依指示操作平台跟單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5時8分許,在臺灣新光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00元至乙帳戶,旋遭「林柏淵」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昱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二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14、220至221頁),並有證人施心嫻(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二第183至185、321、509至510頁)、證人陳詩彤(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一第553至555頁;偵卷二第315至319、347至348、536至53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見警卷第57至6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告訴人提出詐騙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內容、詐騙投資軟體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3、71至91頁);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3至106頁);空軍一號寄件貨單影本(見警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910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登入位址資料(見偵卷一第559至575頁);證人施心嫻提供其與證人陳詩彤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二第191頁);證人陳詩彤提供照片與「林柏淵」聯繫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21、227至2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43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85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2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柏淵」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裝有甲帳戶物品包裹後轉交「林柏淵」,供「林柏淵」進而得以使用甲帳戶金融卡、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辦乙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進行轉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相隔2年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因前案判決、執行而有所警惕,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214頁),且被告自陳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對價,則被告本案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院之耗費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僅有288,000元,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