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95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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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署名:陳德文)」存款 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 TAK KEONG)自民國11 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保母」、「酷樂比」之人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公訴),由陳德強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職務。嗣陳德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林芊妘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客服」、「Branson」等向林芊妘介紹虛設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lsloe」投資網站,並向其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林芊妘誤信為實,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23,000元,陳德強即聽從暱稱「保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林芊妘收款。雙方見面後,陳德強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林芊妘確認,藉此偽冒該公司經辦人「陳德文」身分,以取信林芊妘而行使之。陳德強向林芊妘收取323,000元現金後,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業已蓋用偽刻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偽造陳德文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交予林芊妘,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其後,陳德強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受暱稱「櫻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給暱稱「酷樂比」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林芊妘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德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芊妘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36頁)。㈢個別查詢報表1份(見警卷第12頁)。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1、43頁)。㈤假平台Flsloe網頁資料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9至94頁)。㈥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㈦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9至112頁)。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3至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另案為警逮捕時即被查扣,且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該扣案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之報酬(見警卷第10頁),其後前開扣案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應認被告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㈥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署名:陳德文)」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於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10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業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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