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金訴-952-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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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專案計劃書及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之工作 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Jieuyu Lin」、「詩魂」、「陳菀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0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於陳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詩魂」、「陳菀茹」於113年2月2日起,向吳勳忠佯稱:投入資金後,可透過特定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勳忠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於陳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冠宇與「Jieuyu Lin」、「詩魂」、「陳菀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菀茹」續向吳勳忠佯稱:持續入金,始能提升獲利等語,致吳勳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9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現金予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等文字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陳冠宇,陳冠宇於收訖款項後,即持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寄交、刻有「羅偉正」字樣之印章,在其事先備妥之「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蓋印「羅偉正」之印文交付予吳勳忠收執,接續又將蓋有「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專案計劃書交予吳勳忠收執,足生損害於吳勳忠、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偉正。陳冠宇取得180萬元之現金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廁馬桶上,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勳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54至55、58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7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4至78頁)、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9頁)、專案計劃書影本(見警卷第80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至85頁)、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羅偉正」,而本案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及專案計劃書則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羅偉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Jieuyu Lin、「詩魂」及「陳菀茹」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9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復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9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復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4月(共2罪)、5月、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⒈、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9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職送瓦斯、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扣案之本案收據(見警卷第85頁)及專案計劃書,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既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及專案計劃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將款項放置在廁所馬桶上,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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