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金訴-954-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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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IPHONE XR)貳支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未謀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帥」、「凱」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潘帥」、「凱」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睿程」及通訊軟體LINE引誘告訴人甲○○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待告訴人欲提領投資獲利時,即對告訴人佯稱:如欲領取該獲利,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並以LINE告知「李睿程」該提款卡密碼,乙○○取得該提款卡後,即依照「潘帥」之指示,於113年5月19日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台中八國站,將該提款卡寄交「潘帥」指定之地址,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嗣因警方巡邏時察覺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獲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 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備忘錄、甲○○帳戶資料)截圖12張(見 警卷第9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 )。  3.集團成員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4張(見警卷第51至53頁)。  4.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截圖18張(見警 卷第55至67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1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3頁)。  7.乙○○之手機內部資料(另案被害人帳戶、身份資料、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見警卷第119至127頁)。  8.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1頁)。  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 03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後,即由被告依「潘帥」之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給潘帥使用就是要進出金流,可能是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應有預見,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7至68頁)。又被告與「潘帥」、「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簿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簿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IPHONE 12、IPHONE XR),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提款卡之收簿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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