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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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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