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M-113-金訴-955-202503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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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17日宣 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又經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連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又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