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M-113-金訴-958-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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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蔡耀同」更正為「蔡曜同」, 附表提款時間欄補充「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提領15,0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詩雅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有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犯行中負責提款,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巫錦章調解成立,應賠償21萬5千元,已支付1萬3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後甚有悔意,因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21萬5千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與父親、姐姐、妹妹、4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詩雅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巫錦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巫錦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禹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9、390、391、39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禹安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蔡耀同(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以逸傑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耀同臺銀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吳安琪(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號移送併辦提起公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安琪中信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賴詩雅所提供作為第四層收款帳戶之上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旋由賴詩雅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利用賴詩雅一銀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領)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巫錦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詩雅之供述 ⑴坦承申設本案賴詩雅一銀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得轉入賴詩雅一銀帳戶款項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用該帳戶收取包包貨款,因很多人購買所以忘記細節,賣出後被買家封鎖無法看其姓名;包包大部分是請友人黃菀真代購,當日有付黃菀真錢,一個包包大概20萬元,伊有賺價差云云。 ⑵坦承無法提出社群媒體FB買家訊息之事實。 2 被害人巫錦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於該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潘禹安之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巫錦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友人陳信雄以仲勵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代匯) 3 潘禹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巫錦章遭詐騙款匯入潘禹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層遞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蔡耀同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吳安琪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賴詩雅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9、390、391、392、3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本案潘禹安中信帳戶、蔡耀同臺銀帳戶、吳安琪中信帳戶均為各申設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裝成貨品買賣之價金。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稱從事包包買賣,轉 手賺錢,當應了解各筆包包交易行情,始得據以計算可得獲利,惟被告卻於偵查中對於買家姓名未能詳細回答,僅概括辯稱包包放於限時動態,即有人聯繫,並綜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經手之包包成本價可達十萬以上,其復轉手買家金額亦應逾其成本價,但被告對高達幾十萬元數額之交易對象,不甚知悉且未為記錄,直至警詢問起遂順稱本件被害人係包包買家,然而賴詩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卻未有直接顯明被害人姓名匯款之交易紀錄,被告何以從本案一銀帳戶明細查驗買家包包價金到帳情形,另被告一直未能提出包包交易進項、賣出交易紀錄,甚至未留下任何與各買家間進行詢價、約定、付款等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支付證明,並對無特別信賴關係之各地買家均未留存相關資訊以保障自身交易往來安全防護之措施,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可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復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無法查驗款項流入帳戶,即會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非己所有,甚有來自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可能,然被告從不為詳查更進而提領款項,對其提領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一事顯有認識知之甚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提款時間 1 巫錦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群組「友邦投信」成員向告訴人巫錦章佯稱:可下載「友邦投信」APP投資可多抽增資股票獲利云云。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帳戶(第四層) 提款人 111年10月12日14時12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 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1620,000元 1620,000元 1620,000元 215,000元 200,000元 潘禹安中信帳戶 蔡耀同臺銀帳戶 吳安琪中信帳戶 賴詩雅一銀帳戶 賴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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