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M-113-金訴-95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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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家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蕭家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所附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款卡連同寫密碼的紙條,放 在證件卡套內,但遺失了云云。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3年4月10日到郵局辦理更換存簿, 郵局告訴我帳號遭警示,我打開皮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然於偵查中又稱:我遺失皮包,裡面有提款卡、名片,皮包是放證件的皮夾,不是正式的皮包。我有使用一個放錢的折疊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等,我的提款卡是放在一個像名片夾的地方,名片夾沒有放在皮包等語。可知被告先陳稱打開皮夾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又稱提款卡是放在名片夾裡,沒有放在皮夾裡,其前後所稱已顯有不同。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監視器畫面,被告又陳稱:(問:根據郵局監視器影像,你當時跟郵局人員刷薄子,郵局人員告知你帳戶被警示凍結,當時馬上從口袋內拿出你的折疊皮夾?)是 。(問:所以你的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內?)我是放在小名片夾內,小名片夾再放置於該摺疊皮夾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摺疊皮夾有附一個證件卡套,是可以分開的。證件卡套我是單獨帶著,如果沒有錢的話,我就只會拿證件卡套而已,我的提款卡是放在證件卡套裡。平常我的折疊皮夾、證件卡套都是分開放等語。時稱提款卡放於皮夾;時稱提款卡放在證件卡套,未放在皮夾;時稱提款卡置於證件卡套,夾於皮夾內;時稱提款卡放在證件卡套,且證件卡套與皮夾分開放置,其供述反覆不一。然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後,被告係拿出摺疊皮夾而非證件卡套,顯然其上開所述並不實在。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其可逕行回 答出3組密碼,其中1組為其生日,另外2組為友人生日,可見被告可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根本無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再者,依照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其僅遺失提款卡、密碼,皮夾內之現金等物品卻均未遺失,顯不合理。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1 易佩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岑碧云」、「林國強」,向易佩諠佯稱:購買商品失敗,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易佩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04.09-21:13-4萬9989元 同日21:14-4萬9989元 113.04.09-21:26-2萬元 同日21:27-2萬元 同日21:28-2萬元 同日21:29-2萬元 同日21:31-1萬9000元 同日21:34-900元 易佩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10-15頁、偵卷第61頁) 2 王芊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起,以Dcard暱稱「李嘉偉」、「茉莉kin」、「客服專線003號專員」等向王芊煦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交易,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云云,致王芊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04.09-22:03-1萬9012元 113.04.09-22:05-1萬9000元 王芊煦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郵局登入通知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7、22、23-25頁、偵卷第61頁) 3 劉佳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起,以臉書不詳暱稱、「7-11賣貨便」客服向劉佳燐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劉佳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04.09-21:49-2萬6026元 113.04.09-21:58-2萬元、6000元 劉佳燐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0、34頁反面、偵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