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960-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陳世為」與吳美純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其佯稱需借款以支付其女兒醫療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劉維德於翌(18)日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嗣吳美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洗錢、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伊也不曉得,款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美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1998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12年4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交易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8、11、15至17頁,偵緝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均為其保 管,並無交付任何人,亦無將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亦非其前往領款等語,惟金融帳戶臨櫃提款時,除須提供存摺、留存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比對留存資料外,尚須自行輸入領款密碼方可提領款項,是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遭他人盜用或遺失,為防止冒用、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冒用、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非小,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具有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確信,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高達3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辦好後都放在包包裡,都沒有拿出來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復稱本案帳戶係用來繳房租費用,偶爾會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否使用本案帳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坦言於106年1月5日、111年7月25日均有申請補發存摺,並陳稱都會注意存摺是否還在,如果不見了就會去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會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狀況,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遺失云云,並非可採;況觀諸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6時56分許禇美珍(非本案被害人)存入15萬元前,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隔日上午9時32分許即自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至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3時2分許匯入30萬元、黃俊銘(非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入20萬元後,被告旋於隔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至餘額為0元,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亦不知悉為何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會存、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卻可於該3人存、匯款後,旋即提領完畢,被告之行為顯與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並依指示將存、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節相合。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被告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方式移轉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顯係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㈠查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30萬元,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標的,被告亦未表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失去管領,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聲請沒收現金50萬元,惟除前開30萬元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餘20萬元亦屬本案洗錢標的,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