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3-金訴-963-202503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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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六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身分不詳、自稱「王業臻」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提款卡密碼。「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分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向丙○○、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而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並因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勇固坦承有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王業臻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貸款,所以在網路上誤信「王業臻」的謊言,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開戶 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王業臻」乙節,有統一超商寄貨單據在卷可憑。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業臻」提款卡密碼乙事,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又詐欺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丙○○、乙○○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成員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可稽,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詐騙成員稱:「上星期有送和潤沒過(按:即被告)…現在還能送嗎?」等語(警卷第62頁左上方照片),足見被告於約一星期前,曾向合法貸款公司申貸,但因條件不符而審核未過,顯然被告欠缺依正常貸款程序所需條件。然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右上方照片),被告卻只須提出金融機構帳戶、雙證件照片即能透過「王業臻」申貸成功,顯然不符合貸款常情。況且,再稽之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王業臻」竟向被告稱待撥款完成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簽約,此種先撥款再簽約之逆向作法,與正常貸款流程顯然悖離。此外,被告自陳其已工作13年,有被告提出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63頁右下方照片),故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難謂被告不知上開種種悖離常態之情事。尤有甚者,被告之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與另案詐騙成員,經檢察官偵查後,僅因被告尚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另案詐騙成員,以致另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未匯入本案帳戶,改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檢察官據此處分被告不起訴,但檢察官仍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按:被告如果)交付本件合庫帳戶、本件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即得使本件詐騙集團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贓款」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8至19頁),益徵被告本次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王業臻」時,顯知「王業臻」有持以犯罪之支配力及可能性。基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成員可能持之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既有預見供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提供詐欺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即貸得款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被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鑄造業、生有3女1子;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自112年11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丙○○友人「鐘剛」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丙○○受騙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51分 3萬元 2 乙○○ 自112年12月3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乙○○友人「吳貴珠」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 中午12時56分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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