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金訴-967-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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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鄭凱文 吳信毅 王亮晨 江家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 【吳信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沒收。 【王亮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江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亮晨及黃紹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張崇瑋(另案偵辦中)、暱稱「嗨嗨」、「李東東」、「Keen」、「宇之波」及「頑皮豹」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王亮晨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揮監督車手出面交易工作,黃紹君則負責擔任佯為虛擬幣商之面交車手,並由王亮晨指示面交車手將取得贓款轉交「嗨嗨」指定收水人員等工作。惟王亮晨及黃紹君於113年7月31日因故對「嗨嗨」有所不滿,便由王亮晨以暱稱「heart」及黃紹君以暱稱「拉斐爾」與「宇之波」等人另行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成立「西裝暴徒」群組,由王亮晨於該群組內指示黃紹君佯為虛擬幣商出面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不將贓款上繳「嗨嗨」所指定收水人員,而欲以「黑吃黑」方式由王亮晨及黃紹君等人將詐騙贓款瓜分殆盡。然黃紹君於113年8月12日另起意以「黑吃黑吃黑」手法截取「西裝暴徒」群組所屬面交車手所收取詐騙贓款,而由黃紹君以暱稱「紹鋼」、鄭凱文以暱稱「金牛」、吳信毅以暱稱「目十仔」及江家安以暱稱「馬克」與暱稱「順利」與其他不詳成員,另以飛機軟體成立「眼鏡蛇指揮官」群組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嗨嗨」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告知王亮晨再透過「西裝暴徒」群組指示黃紹君前往面交收款,黃紹君再將此訊息告知「眼鏡蛇指揮官」群組內其餘成員,而由江家安及「順利」擔任控盤手負責統籌指揮策畫,鄭凱文及吳信毅擔任照水負責現場監控,黃紹君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佯為虛擬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其等並決議所得贓款逕由黃紹君、鄭凱文、吳信毅及江家安與「順利」等人朋分款項而不上繳予王亮晨。「眼鏡蛇指揮官」群組內部成員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吳O慧佯稱「欲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泰達幣」等語,然因吳O慧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黃紹君及鄭凱文與吳信毅仍於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嗨嗨」與吳O慧所約定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由吳O慧所經營服飾店,由鄭凱文及吳信毅先行進入店內購物查看現場狀況,待黃紹君進入店內後鄭凱文及吳信毅隨即離開在外等候監看,隨即由黃紹君佯裝為「Jacky幣商」指派外務人員欲向吳O慧收取購幣款項,然黃紹君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收受吳O慧所交付98萬元假鈔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將在店外監控等候之鄭凱文及吳信毅一併逮捕而未遂。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另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亮晨及黃紹君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王亮晨及黃紹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亮晨及黃紹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王亮晨及黃紹君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君】(警170卷第1頁至第3頁、警170卷第4頁至第10頁、偵687卷第15頁至第23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7頁、偵687卷第63頁至第69頁、警158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偵687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79頁)、【鄭凱文】(警170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170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687卷第25頁至第30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7頁、偵687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687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9頁)、【吳信毅】(警170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170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687卷第7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7頁、偵687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687卷第98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王亮晨】(警158卷第1頁至第3頁、警158卷第4頁至第11頁、偵951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9頁)與【江家安】(警158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158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951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79頁)自白。 ㈡告訴人吳O慧(警170卷第33頁至第38頁、警170卷第39頁至第41頁、警170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687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及證人涂健峻(警170卷第31頁至第32頁)與同案共犯張崇瑋(警158卷第116頁至第122頁、警158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證述。 ㈢黃紹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70卷第5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70卷第56頁至第61頁)、鄭凱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70卷第6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70卷第63頁至第68頁)、吳信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70卷第6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70卷第70頁至第75頁)、查扣手機、鈔票、零錢等物品照片(警170卷第98頁)、黃紹君身上查扣活頁紙照片(警170卷第9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178卷第5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158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警158卷第6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警158卷第61頁至第6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58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東東」間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keen」、「小熊維尼專業幣商」、「JACKY幣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警170卷第76頁至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0卷第45頁至第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70卷第97頁)。 ㈤黃紹君面交遭警查獲照片(警170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鄭凱 文、吳信毅、黃紹君一同前往被害人面交地點照片(警170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吳信毅暱稱「目十仔」對話紀錄截圖(警170卷第105頁)、鄭凱文暱稱「金牛」對話紀錄截圖(警170卷第106頁至第107頁)、Telegram「西裝暴徒」群組成員名單翻拍照片(警170卷第108頁至第109頁)、Telegram「眼鏡蛇指揮官」群組成員名單翻拍照片(警170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黃紹君手機內Telegram擁有群組照片(警170卷第112頁)、「眼鏡蛇指揮官」群組對話紀錄(警170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西裝暴徒」群組對話紀錄(警170卷第129頁至第144頁)、黃紹君與暱稱「順利」對話紀錄截圖(警17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黃紹君與暱稱「馬克」對話紀錄截圖(警170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黃紹君與暱稱「heart」對話紀錄截圖(警170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㈥黃紹君與王亮晨對話內容提到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警158卷第9 6之1頁至第96之2頁)、王亮晨所有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警158卷第86頁)、王亮晨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警158卷第87頁至第92頁)、王亮晨手機內Whatapps聊天紀錄截圖(警158卷第93頁至第94頁)。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凱文及吳信毅與江家安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行為分工,然其等3人僅加入「眼鏡蛇指揮官」群組而欲與被告黃紹君及「順利」以「黑吃黑吃黑」方式分配贓款而無上繳之意,顯然並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其等3人於本案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而約定面交付款,而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與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此分工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被告5人既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鄭凱文及吳信毅與江家安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鄭凱文及吳信毅與江家安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5人與共犯張崇瑋、暱稱「嗨嗨」、「李東東」、「Keen 」、「宇之波」及「頑皮豹」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紹君、鄭凱文及吳信毅與王亮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註:被告江家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被告5人均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黃紹君、鄭凱文及吳信毅與王亮晨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黃紹君、鄭凱文、吳信毅及王亮晨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亦於偵審程序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被告5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紹君、鄭凱文及吳信毅與王亮晨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註:被告江家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另就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5人上開各該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各自成立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猶仍為圖己利參與犯罪組織,且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欲「黑吃黑」而另成立「西裝暴徒」群組後,被告黃紹君再以「黑吃黑吃黑」手法成立「眼鏡蛇指揮官群組」而欲吞噬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5人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所為均足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以從嚴非難,然考量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稱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意願惟尚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紹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與友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受羈押後已與母親取得聯繫而計畫出所後將與母親同住;被告鄭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信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家人務農,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自稱現已不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被告王亮晨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女友已懷孕,現於保險經紀公司上班,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自述現有正當工作且已脫離詐騙集團工作環境並已書寫悔過書;被告江家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物流搬貨人員,與友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黃紹君及王亮晨分別求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江家安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鄭凱文及吳信毅分別求處8月以上有期徒刑,固屬卓見,然因未及審酌被告5人嗣於審理時所為犯後情狀而尚嫌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至6、7及8與所示物品,分別為被 告黃紹君、鄭凱文及吳信毅與王亮晨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物品,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Galaxy A14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 1具 IMEI: 000000000000000 黃紹君 2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 1具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20468元 4 金融卡 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0 5 紙張 2張 6 假鈔 980000元 7 Iphone SE行動電話 1具 IMEI: 000000000000000 鄭凱文 8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具 IMEI: 000000000000000 吳信毅 9 現金 69000元 王亮晨 現金 400元 勞力士手錶 1只 Iphone 16pro Max (含晶片卡) 1具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