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M-113-金訴-968-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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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男子使用,葉玉婷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一個公司網站上看到有在徵人,我在該網站上彈出的視窗跟對方對話,對方說有缺文書打字之類的工作,並約隔天在朴子市大同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我沒有問對方是什麼公司,對方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的對價,他說要看看我適合做什麼,且工作地點不在嘉義,我就搭著他的車去新竹要去看公司的環境,當我上車後,我的手機、身分證、本件帳戶存簿、健保卡、印章、提款卡,我身上帶的證件都被收走,我也有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說是公司要用的。我被帶去新竹後,他叫我在一間房間稍住幾天,並派人看著我,我在那邊住三、四天左右,他又在112年7月某日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某間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他說是公司要轉薪資給我用的,辦完後,我就回去旅館了,對方說約定轉入帳戶沒有辦成功,隔了二、三天又去國泰世華銀行不同分行,我印象中去過三間不同國泰世華的分行,因對方跟我說都沒有申辦成功,不能錄用我,就還我身分證、健保卡,其他東西會寄還給我,就派人載我回嘉義,但後來寄還給我的就只有印章而已,之前他們帶我去住的旅館,也換了好幾家,對方說他們有帶刀,我在車子也有瞄到一把刀,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怕他們會報復等語(本院卷第53-54、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 對面之統一超商,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男子使用,被告並依該男子指示於112年7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0、22-28、84-86、101-103、139-141頁),並有謝盈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20頁)、張惠汝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29、33-82頁)、林宏茂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3、87、90-100頁)、賴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05-120、126、131-136頁)、陳源文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38、142-146頁)、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063號函(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攜帶本件帳戶資料到場並交付予不 詳男子云云,然查,一般求職者應徵工作時,除關注該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等工作條件外,對於雇主之基本資料如公司名稱、地點、主要從事何方面之業務等情,亦應有所瞭解,然被告竟對其欲應徵之公司基礎資訊一無所悉,實有可疑。又依常理,雇主縱有取得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之必要,亦僅需由被告提供薪轉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要求被告攜帶存簿、印章、提款卡到場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等情,尚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因遭拘禁期間遭對方帶去辦理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云云,然被告既已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衡情應可輕易向外求援,被告卻辯稱其在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後又回到旅館遭拘禁,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一般人遭遇如此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卻未曾報警處理,顯有違常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受強暴、脅迫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之情事。 ⒋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後就開始工作至今,從事過加油員、洗髮助理、檳榔攤、外送員等工作(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對於本件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仍將自己之本件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容認他人將本件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謝盈柔、張惠汝、林宏茂、賴信宏、陳源文,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416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外送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偵卷第26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匯入如本件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盈柔(原名謝伃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謝盈柔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阿格力」、「林芯語」等帳號向告訴人謝盈柔佯稱:經由「創優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匯款93萬元 2 張惠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藉以告訴人張惠汝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舒彤」、「潘仁凱」、「鴻運-張宥廷」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惠汝佯稱:經由「達利」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0日15時14分許,匯款110萬元 3 林宏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日起,藉以告訴人林宏茂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等帳號向告訴人林宏茂佯稱:經由「聚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83萬元 4 賴信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7日起,藉以告訴人賴信宏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向告訴人賴信宏佯稱:經由「聚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5 陳源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陳源文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朱家泓z」、「飆股上校-朱家泓」、「助教詩婷」、「妍禎」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源文佯稱:經由「領達利」及「立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