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DM-113-金訴-979-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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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格 林證券收據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各1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控」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再依指示於上開APP內進行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證,並要乙○○依照「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內所提供之客服LINE之指示將本金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存入網站投資,而其中「格林證券」客服即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則與乙○○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53萬元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則指派甲○○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收據」(上有「格林證券」印文)及載有「格林證券相片(甲○○)姓名:張金寶、職務:外務專員編碼:81863」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格林證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甲○○為格林證券之員工「張金寶」等不實事項,由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行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餐廳後,配戴上開「張金寶」工作證假冒其為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金寶」之身分,向乙○○收取投資款53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手人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枚,將上開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張金寶」。而甲○○於收款後,旋即離開麥當勞餐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53萬元拿到麥當勞餐廳後面停車場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另一不詳男子後離去,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其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後,使用「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之Line客服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格林證券-柯世澤」及「聯巨」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格林證券「張金寶」工作證及格林證券「收據」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之格林證券「收據」正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 ㈤乙○○指認張金寶、程建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格林證 券」公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天九-天對控」、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自無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證券公司員工,藉以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張金寶」署押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不知悉為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亦查無事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既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