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3-金訴-985-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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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奕嘉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起床」之詐欺集團群組,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邱奕嘉並依照該群組內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四之報酬。嗣該群組成員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立豪」、「陳建安」、「曾文勇」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等人另由警方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9時10分起,以電話及LINE聯繫彭秀華,自稱為「士林戶政事務所」、「陳建安」警員、「曾文勇」隊長、「朱立豪」檢察官,並佯稱彭秀華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除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還應交付保釋金云云。惟因彭秀華前已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11月1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假鈔。嗣邱奕嘉依TELEGRAM暱稱「深田詠美」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彭秀華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附近埋伏之警察隨後逮捕,並扣得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3張、偽鈔4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秀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奕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67、72-7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彭秀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0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8-6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第19-29、61-67頁)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29、61-67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4頁)。 ㈤被告手機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59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之人,且詐欺集團施行詐術手段眾多,有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亦有佯稱解除分期付款,假冒檢警佯稱涉及犯罪,僅是詐欺集團詐術手段之一,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團以假藉公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票或對被害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要難認定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故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前往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稱與被告進行面交,由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因告訴人事先已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偵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詐欺取財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兼衡本案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自述之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於本次之面交過程中,並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亦即,被害人於本案事前已經知道遭到詐騙,故乃前往警局報案,而偕同警員於面交時逮捕被告,故本案尚未對洗錢作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之危險,尚難認定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惟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各情以觀,被告自陳:伊係經由網路應徵該份工作,本來伊不想做了,但對方打匿名電話給伊父親,說伊積欠2、30萬元,如果不做要去伊家裡鬧,伊才到場收取款項等語(見本卷院第41頁)。且被告才獲得派任工作不久,獨自單槍匹馬前往取款面交時,旋即遭警方逮捕;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等語。然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假冒檢警名義詐欺被害人之人,且被告復堅稱其不知被害人是詐欺集團以假藉公務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且其也沒有交付任何傳票或對被害人表示其為法律從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尚難遽認被告構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是工作機,伊與詐欺集團成員「深田詠美」等聯絡是用該支手機,對方並交給伊2張SIM卡;但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0000-000000)是伊自己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SIM卡2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及所插置之SIM卡1張(0000-000000),並無證據認定與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