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金訴-986-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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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現 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此部分犯 行所獲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固與該條例 第43條所增加之加重要件無涉,但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情形,故仍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 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 、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 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暱稱「郭台銘」(即蘇庭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 偵卷第27頁;金訴卷第37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 實際報酬(見金訴卷第38頁),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均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因 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 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表示悔意之態度,其聽從上手 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 被害人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未滿20歲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審理筆錄所 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62頁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 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棟梁」印文各1 枚再予沒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後, 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至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 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存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之印章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另 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被告上開犯行所持 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 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