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M-113-金訴-993-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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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79號、第8290號、第8291號、第8766號、第8903號、 第9411號、第9965號、第10484號、第10487號、第10488號、第1 0820號、第10821號、第12152號、第12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 027號、第5837號、第6865號、第7392號、第9906號、第15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第68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建雄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2時5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一笑」之人,供「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嗣「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黃系汝、陳俊宇、施紀葳、陳天祺、林聖哲、簡宏勳、 呂伯廉、施柏羽、鍾鳴遠、葉明河、葉承泰、陳淑華、潘佩玲、胡梓絃、袁欣好、邱菊霜、黃錫連、蘇秀惠、胡絜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頁正、反面、偵10488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18、131頁),且有本案帳戶A、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116卷第至頁、偵10484卷第至頁)、被告與「安然一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至85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安然一笑」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A、B之帳戶資料,而為多次幫助行為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並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因1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2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欣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素行尚佳;再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安然一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75、76、79、82頁),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關於報酬之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逾越上開數額,是公訴檢察官之主張,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系汝 (提告) 於111年03月18日12時0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嘉明」及Line暱稱「心有陽光」向黃系汝佯稱:可以利用彩金賺錢,致黃系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系汝於警詢之證述(警2811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2811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1卷第41至43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 陳俊宇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個人資料客服00886」向陳俊宇佯稱:可以透過「TpShop」APP從事網路拍賣投資,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9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警2535卷第1至3頁) ⒉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535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535卷第26至32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1至31頁) 111年5月2日 10時12分 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0時23分 50,000元 3 陳志傑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寧」向陳志傑佯稱:可以投資網路拍賣網站「A.Z.Y」當賣家販賣商品,致陳志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19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8291卷第23至26頁) ⒉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8291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291卷第43至59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11年5月2日 12時19分 20,000元 4 施紀葳 (提告) 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斌」向施紀葳佯稱:可至網站「逍遙海外購」以優惠價購物後原價退貨賺取差價方式,致施紀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之證述(偵8766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施紀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766卷第13至21頁)、訴人施紀葳提供之假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8766卷第25至47頁) ⒊本案帳戶A帳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20頁) 111年5月1日 10時29分 1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24分 20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42分 2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52分 50,000元 5 陳天祺 (提告) 於111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向陳天祺佯稱:可於www.loma54621.com網站投資股票,致陳天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3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祺於警詢之證述(偵8903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903卷第71頁)、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03卷第49至71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6 林聖哲 (提告) 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1」、「聊天符號」之人向林聖哲佯稱:可以使用https://m.rakuten-886tw.cn.com/#網站成為賣家賺錢,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9時1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之證述(偵9411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林聖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11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7 簡宏勳 (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cc」、「聚匯-開戶專員操作儲值」向簡宏勳佯稱:可至「聚匯」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差價,致簡宏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43分 16,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勳於警詢之證述(偵9965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65卷第43頁)、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9965卷第44至48頁)、告訴人簡宏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965卷第49至52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8 林秀芝 (未提告) 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林秀芝佯稱:可至「海外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秀芝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4時2分 1,300,000元 本案帳戶B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芝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4卷第47至49頁) ⒉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4至80及83頁)、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3至81頁) ⒊本案帳戶B交易明細(偵10484卷第29頁)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1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婷」向呂伯廉佯稱:可於「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網站做代購賺取差價,致呂伯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0時5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廉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手寫轉帳明細(警460卷第55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57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77至102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詐欺集團交付之契約(警460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0 施柏羽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趙楚杭」、「王建發」向施柏羽佯稱:可代其投注彩金、中獎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2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460卷第149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 鍾鳴遠 (提告) 於111年4月30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婷」向鍾鳴遠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網站,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1時5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鳴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199頁)、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200至20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2 葉明河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葉明河佯稱:可投資精品,致葉明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4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之證述(警1600卷第31至37頁) ⒉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交易紀錄(警1600卷第39頁)、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警1600卷第4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3 葉承泰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影片「Andehui 志輝」、通訊軟體Line「易達購物」向葉承泰佯稱:可下載電商平台「易達購物」APP註冊後經營賣場等語,致葉承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泰於警詢之證述(偵1082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20卷第81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假交易平台截圖(偵10820卷第83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820卷第73至8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4 陳淑華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陳淑華佯稱:可以透過http: //btcc. ammgm. xyz/.網站操作黃金、白銀指數、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淑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54分 147,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警501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501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01卷第19至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5 潘佩玲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向潘佩玲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潘佩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11分 2,195,495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2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2152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2152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偵12152卷第31至4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1年4月27日 11時45分 2,800,000元 16 胡梓絃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鳴」向胡梓絃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利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胡梓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3分 32,219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梓絃於警詢之證述(偵12708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匯款單據(偵12708卷第55頁)、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12708卷第58至7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7 袁欣妤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easure girl」、「富泰客服」、「永利財務」向袁欣妤佯稱:可利用「富泰金融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袁欣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5時13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583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837卷第49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7卷第50至53、54至62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5837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5837卷第65至7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8 邱菊霜 (提告) 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慢半拍」向邱菊霜佯稱:可為其代購彩券等語,致邱菊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57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菊霜於警詢之證述(警5931卷第45至49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9 黃錫連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錫連佯稱:使用網站投資等語,致黃錫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錫連於警詢之證述(警99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97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7卷第71至8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0 蘇秀惠 (提告) 111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向蘇秀惠佯稱:可透過投資3C產品獲利等語,致蘇秀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3時12分 1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惠於警詢之證述(偵9906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1 姚欣穎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沙客服」向姚欣穎佯稱:可投注博弈彩券等語,致姚欣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1時3分 3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欣穎於警詢之證述(警330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300卷第125至147頁)、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00卷第101至1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2 凃惠慈 (未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sunjm1110」暱稱「易達購物」向凃惠慈佯稱:可使用「易達購物」APP交易等語,致凃惠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7時1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429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手寫交易紀錄(警429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存摺影本(警429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9卷第33至3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進」向翁叔吟佯稱:可透過「亞洲采新商城」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翁叔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叔吟於警詢之證述(警1116卷第33至35頁) ⒉被害人翁叔吟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警1116卷第83、95至9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4 胡絜心 (提告) 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shine」、「CSD」向胡絜心佯稱:可破解「順發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胡絜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22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絜心於警詢之證述(警5910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胡潔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910卷第269至292頁)、告訴人胡絜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910卷第270至272、280至282、284、287、289、291、29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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