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金訴-998-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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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民國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及「黃宏成」簽名各 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黃宥達擔任取款之車手。黃宥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甲○,甲○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8月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興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宥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姓名為「黃宏成」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而偽造之收據,黃宥達即於同日13時15分許到上開與甲○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於甲○,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宏成」之簽名,交付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黃宥達收取上開30萬元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樹下,而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達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27頁)。並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偵審自白,並且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國家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以上開方式擔任車手,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復核與前開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業已提 出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將上開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黃宏成」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宏成」工作證1張(雖稱已於另案扣案,經查雖扣有數張工作證,然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本案獲取1萬元之車馬費用,業已繳回,承如前述 ,又所拿取之其餘詐欺款項已交付集團其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仍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