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附民-268-2024110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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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陳碧津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陳碧津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