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附民-567-202411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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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殷亘頡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威廷請求逾新臺幣7萬5千元及逾新臺幣7萬5千元部 分之利息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因受詐欺投資,除金額損失,也造成精神消耗, 請求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包含受詐騙金額7萬5千元)。然被告林威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 三、除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外(即原告對被告請求7萬5 千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