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M-113-附民-590-202501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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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時清固指訴被告黃建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惟檢察官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存卷可考,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