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YDM-113-附民-621-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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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江錦山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已改分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書可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害人吳秋霞。原告雖係被害人之配偶及繼承人,然其非本案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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