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附民-674-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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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蔡昀佑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原告友人LINE帳號向原告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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