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4-交易-1-202502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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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松筠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8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棠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寶池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告訴人陳棠鏡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棠鏡因此受有右肘挫傷、腰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寶池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先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嘉交簡卷第11頁、交易卷第55頁),依據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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