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交易-103-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安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東區光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7時31分許,其騎車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路之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禹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騎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並於瞥見被告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後,不及閃避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約2公分、左足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