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交易-10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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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9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567號前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於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昕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