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4-交易-106-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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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吉於民國113年6月1 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北通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莊柯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1-2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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