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4-交易-115-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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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時許至翌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5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酒氣未退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6日1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洽公,為執勤員警察覺身上散發酒氣,並且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許德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德輝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4頁、第8頁、第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且於112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實屬非當;復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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