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M-114-交易-12-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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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倫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行向慢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適告訴人林漢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中斷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3-4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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