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交易-14-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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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洪乙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