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M-114-交易-142-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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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雅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6線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時,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右邊欲變換車道超車,因無法超車即急煞,適有告訴人林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右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